(2017)辽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鞍山四隆广场科迈电子商店、鞍山市铁东区凯辰电子商行、鞍山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鞍山四隆广场科迈电子商店,鞍山市铁东区凯辰电子商行,鞍山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5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被告:鞍山四隆广场科迈电子商店。经营者: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凯辰电子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经营者:付凯。实际经营者:刘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孙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四隆广场科迈电子商店、鞍山市铁东区凯辰电子商行、鞍山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宇明审 判 员 郭 盈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