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成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成飞,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成飞在本村茶馆内为打麻将和村民彭某4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彭成飞用椅子将彭某4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彭某4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彭成飞赔偿被害人彭某4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彭某1、彭某2、彭某3、赵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成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成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