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玉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玉强,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玉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金巨涛、王桂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薛玉强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载乘王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瓦交线岗店办事处曲大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毛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鉴定,薛玉强血中乙醇含量为177.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薛玉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玉强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玉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玉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薛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薛玉强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瓦交线岗店办事处曲大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毛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薛玉强血中乙醇含量为177.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薛玉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玉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玉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玉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玉强造成此次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玉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玉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