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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岳建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建中(小名中儿),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晋���、王国栋、被告人岳建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北社村任德维的房顶上,岳建国和被害人贾某因扫雪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岳建中将贾某推倒。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骨盆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建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建中具有认罪、被害人有过错、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害人得到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岳建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北社村任德维的房顶上,被告人岳建中之弟岳建国和被害人贾某即任德维之妻因扫雪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岳建中将贾某推倒。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骨盆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任德维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任德维、贾某、任德明、张小娟、岳建国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讯问岳建中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鉴照片、被告人岳建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中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建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贾某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岳建中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岳建中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建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