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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刘应会、罗洪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会,女,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涛,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玲,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平,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必会,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兴义市云南路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坤,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兴义市云南路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树英,女,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付孝菊,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因与被上诉人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共同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无权行使撤销权,且其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间,被上诉人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首先,案涉房屋不是刘应会的个人财产,而是刘应会、罗克勤(刘应会丈夫)以及二人子女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的家庭共有财产,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无权行使撤销权。第二,案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到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名下,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无权行使撤销权。第三,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与刘应会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与16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4日才通过兴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明确,而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已于2014年10月就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罗克勤、罗洪涛、罗洪平等人并不知道刘应会和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刘应会于2015年4月18日才向汪必会出具借条,于2016年11月20日才为张明香向卢树英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均发生在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无权行使撤销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案涉房屋的价值远超过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对刘应会享有的债权,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无权要求撤销刘应会、罗克勤、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对共有房屋的合法处分行为。第五,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变更登记到罗洪涛名下,而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且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未举证证明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六,多年来,李云华一直在案涉房屋经营“兴义市仁和旅社”,至今仍在经营,刘应会有一定的收入,能偿还所欠债务。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对刘应会经营“兴义市仁和旅社”完全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刘应会无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所欠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七,刘应会与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云华和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之间仅是民间“上会”关系,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刘应会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辩称,案涉刘应会向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借款发生在案涉房屋赠与之前。《赠与合同》明确记载案涉房屋系刘应会个人财产,而非辩称的共同财产。刘应会明知自己尚未履行案涉还款义务,故意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从而导致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的债权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刘应会将仁和旅社房屋产权赠与罗洪涛的行为,并将该房屋产权返还给刘应会;二、本案诉讼费由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承担。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刘应会向王春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春坤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184000元)。”出具借条后,刘应会已归还王春坤16000元。2015年6月18日,王春坤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刘应会,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黔义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应会偿还王春坤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刘应会因向汪必会借款归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于2015年4月18日向汪必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必会现金贰拾壹万捌仟元正(218000.00),仅认此条。”2015年6月18日,汪必会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刘应会,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2015)黔义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应会偿还汪必会借款人民币218000元;2014年5月14日,刘应会向卢树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树英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2014年6月14日,刘应会已偿还卢树英5500元,2016年6月1日卢树英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刘应会,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黔23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应会偿还卢树英借款本金24500元;2014年11月20日,张明香向卢树英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刘应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事后卢树英收到张明香还款1500元,2016年6月1日,卢树英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明香及担保人刘应会,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黔230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明香偿还卢树英借款48500元,刘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丰成英向卢树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刘应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事后卢树英收到丰成英还款28000元;2016年6月1日,卢树英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丰成英及担保人刘应会,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黔230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丰成英偿还卢树英借款本金72000元,刘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案件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春坤、卢树英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22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刘应会无可供执行财产,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11月10日、11月29日作出(2015)黔义执字第01560号、(2016)黔2301执1770、1771、1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外,汪必会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6日与刘应会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销执行,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黔义执字第0157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6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执行。2014年10月13日,刘应会与罗洪平、罗洪玲、罗洪涛签订《赠与合同》,由刘应会将兴义市四中路5号房产(土地使用面积124.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300072号;房屋建筑面积723.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号)赠与罗洪平、罗洪玲、罗洪涛,并到兴义市公证处办理(2014)兴公民字第599号公证书,之后到兴义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6624号)。王春坤、汪必会、卢树英在申请执行和诉讼过程中,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1月份发现刘应会已将其名下财产兴义市崇文街仁和旅社房屋赠与罗洪涛,遂以刘应会、罗洪涛作为被告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6月29日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调取上述房屋的档案材料,资料显示,刘应会将兴义市四中路5号房屋一栋(仁和旅社房屋)赠与其三子女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共同共有,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追加罗洪玲、罗洪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决定追加罗洪玲、罗洪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对刘应会将房屋赠与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的行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三、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间。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规定。关于焦点二,刘应会在有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无偿将兴义市四中路5号房屋赠与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且除该房屋外,刘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可以用于清偿所欠债务,其赠与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有权要求撤销被告刘应会的赠与行为。关于焦点三,撤销权行使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陈述在申请执行和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月发现刘应会为逃避债务,将房屋赠与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提起诉讼,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未过行使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由刘应会将位于兴义市四中路5号房屋所有权赠与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应会负担。二审中,刘应会提交以下证据:1、兴市国用(2014)第0424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已共同取得坐落于兴义市××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未经依法撤销职能部门的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撤销《赠与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中心公证处(2014)兴公民字第59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赠与事实发生在与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发生纠纷前,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3、兴义市仁和旅社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应会经营兴义市仁和旅社有经营收入,完全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4、民事申诉状及证据清单一组,拟证明汪必会采用欺诈不诚信的手段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刘应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该申诉状已交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经审查,上述1-2组证据一审已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刘应会赠与案涉房屋并变更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余案件事实,故不予采纳;关于第3组证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仅能证实刘应会经营旅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财产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与生效执行裁定相悖,故不予采纳;关于第4组证据,该证据虽产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但确定汪必会债权的生效判决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撤销生效判决,需经法定程序予以审查,且即使确定汪必会债权的生效判决被撤销,但确定王春坤、卢树英债权的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综上,对上诉人刘应会所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并不予采纳。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0月13日,刘应会作为赠与人与罗洪涛、罗洪平、罗洪玲等作为受赠人签订的《赠与合同》记载:赠与人刘应会(于1990年离婚至今未再婚)在兴义市四中路5号1幢单独拥有房地产一栋[土地(使用权)面积:124.91平方米,详见兴市国用(籍)第200300072号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723.41平方米,详情见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中,刘应会与前夫罗克勤均称双方系1990年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是否系刘应会个人财产;二、案涉赠与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等主张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但从兴市国用(籍)第2003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兴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案涉房屋土地原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均登记为刘应会,而无其他共有人,且案涉《赠与合同》亦载明案涉房屋系刘应会个人所有。本案中,虽罗洪涛等父亲罗克勤及证人曾某出庭作证称案涉房屋系罗克勤出资参与修建,但案涉房屋修建期间,据罗克勤陈述其已与刘应会离婚,罗克勤证言不符合常理,而曾某的证言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罗洪涛等人主张参与出资修建案涉房屋,但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从而推翻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为刘应会个人所有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撤销纠纷其实质是在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侵害时,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考量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主观方面,即主观过错;二是客观方面,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三是,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具体到本案,首先,客观方面。其一,本案中,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对刘应会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该债权合法有效;其二,刘应会作为对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负有债务的一方,据《赠与合同》及《兴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记载,刘应会存在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子女罗洪涛等的行为;其三,本案中,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已进入执行阶段,但因执行中经查询刘应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而且刘应会至今亦未自行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刘应会将其案涉财产无偿赠与罗洪涛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客观上无法实现。同时,据上述规定,就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言,只要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而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成立于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前或之后在所不论,以避免债务人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况且,本案中,王春坤所享有的债权及卢树英享有的部分债权,产生于赠与行为之前。此外,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赠与合同》并无不当。其次,主观方面。本案为债务人刘应会无偿转让其财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上述规定,而不以债务人、受益人主观上是否善恶作为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判断标准,即债务人在无偿受让债务人的财产时是否知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非受让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抗辩理由。再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方面。经查:本案中,汪必会等人一审陈述称系于2016年1月左右知悉刘应会将案涉房屋赠与罗洪涛等,且称在此之前知道案涉房屋属于刘应会所有并用于经营“仁和旅社”;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2015)黔义执字第01579号、(2015)黔义执字第01560号、(2016)黔2301执1770号、(2016)黔2301执1771号执行裁定载明:汪必会、王春坤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刘应会,而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分别申请执行刘应会的执行案件因债务人刘应会等被执行人经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汪必会等不能提供任何财产线索,兴义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作出上述终止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汪必会等人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应会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罗洪涛等的事实,汪必会、王春坤在申请执行时并不知情,而系在执行过程中获悉。同时,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并未举证证实在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起诉一年以前,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应会向罗洪涛等赠与案涉房屋的事实。综上,自汪必会、王春坤申请对刘应会进行执行至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且自刘应会无偿赠与案涉房屋给罗洪涛等,未超过五年。故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等的起诉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此外,刘应会等上诉称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而刘应会无偿赠与罗洪涛等人的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系一整体不能进行分割,且分割有可能减损其价值,汪必会、王春坤、卢树英为了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得以实现,请求撤销刘应会的无偿赠与其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应会、罗洪涛、罗洪玲、罗洪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