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耿协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协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协柱,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协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耿协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耿协柱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育碶坊前被害人王某住处,采用溜大门、拧断挂锁等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白色金立牌手机1部(标的不清不予认定)、黑色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4元)、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22.5元)、三星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65.1元)、黑色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151.2元)、插座3个(价值人民币72.9元)、白色电饭锅1个(价值人民币159.6元)、油桶1个(价值人民币13.5元)。同月8日,被告人耿协柱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育碶坊前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现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协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盗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对被告人耿协柱所做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协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协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协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