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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7刑初3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田某带领吴某甲媛、傅某甲影、何某甲彩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地铁站附近的多家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后,以每张60元的价格收购了吴某乙、傅某乙、何某乙等人的8张银行卡,后将这些银行卡提高价格后售卖给其他人员。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银行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田某带领吴某乙、傅某乙、何某乙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地铁站附近的多家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后,以每张60元的价格收购了吴某乙、傅某乙、何某乙等人的8张银行卡,后将这些银行卡提高价格后售卖给其他人员。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书证,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永不止步(微信号×××)的资料及朋友圈关于办理银行卡兼职的广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傅某乙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其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通过收购的方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后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榕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