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83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832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代理人颜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玉江,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李玉江因涉案事故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5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19400元、误工费65700元、物损36845元、施救费800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79395.9元,由苏来建赔偿李玉江112708.27元,其他损失李玉江表示放弃,因事故后苏来建已经赔偿原告李玉江17000元,故苏来建还应赔偿李玉江95708.27元,该款分期履行,于2015年11月21日前给付23508.27元,于2015年12月2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2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如果苏来建有任一期不按期履行,则需另行增加赔偿李玉江10000元,且自逾期之日起,李玉江可以就该95708.27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以及增加赔偿的1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李玉江的23508.27元由李玉江于2015年11月21日前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李玉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3508元及利息,执行费25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玉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2、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到本院申报财产如下,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债权信息,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给13508.27元,后未履行。3、本院于2016年11月、2017年5月通过法院总对总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月6月26日到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有房产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李玉江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苏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以苏来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6、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裁定扣留李玉江在(2016)苏06**执277号案件中的执行款。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李玉江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复原(仍未做二次手术),且被执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