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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393号(2017)沪0117执2393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执行人: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春,总经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49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3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