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娜仁其木格与图力古尔、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其木格,图力古尔,乌兰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503号原告:娜仁其木格,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图力古尔,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乌兰图雅,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娜仁其木格诉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仁其木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440元(按本金24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计25440元;二、要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7年1月8日还款,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向原告娜仁其木格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8日,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向原告娜仁其木格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原告娜仁其木格要求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时间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还款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娜仁其木格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360元(24000元×0.005分×3个月),本息合计24360元;二、驳回原告娜仁其木格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图力古尔、乌兰图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萨仁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