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芳与喻晓静、洪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喻晓静,洪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210号原告:张芳,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喻晓静,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洪智勇,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张芳与被告喻晓静、洪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芳到庭参加诉讼,喻晓静、洪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喻晓静、洪智勇向其支付赔偿款7286.84元。其中,医疗费1655.84元、误工费479元、眼镜损失1152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喻晓静、洪智勇在双流区棠外教师公寓因房租问题将其打伤,并伙同他人对其拳打脚踢,拽址其头发撞地等严重损害其人格的行为,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眼镜毁损。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喻晓静、洪智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喻晓静、洪智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芳系成都棠湖外国语学校的教师,并居住在该校教师公寓×栋×单元×楼×号。2016年9月,张芳将其居住的该×号房屋中的1间房间租给该校的学生李歆渝(音),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2月4日11时许,喻晓静、洪智勇与其女李歆渝(音)及其侄儿林禄祺(音)以及喻晓静的表姐邓旭超(音)一行5人前往该×号房屋。12时许,张芳回到该房屋后,看见其屋内有李歆渝(音)的家人等4人,遂要求与其家人协商房租一事。此时,喻晓静与张芳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继而洪智勇也参与其中,并击打张芳的脸部一拳及踢了张芳一脚,致张芳受伤,其眼镜1副被损坏,张芳随即报警。张芳报警后,又打电话通知其妹张玲前来,张玲到达事发地后,随即与洪智勇论理,继而洪智勇再次与张芳、张玲发生抓扯,后被邻居劝解。此后,张芳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治疗费1655.84元。门诊医嘱有:门诊治疗,休息5天。2016年12月5日,喻晓静、洪智勇因违法行为分别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航空港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成都棠湖外国语学校在2016年12月期间没有扣发张芳的工资及津贴,张芳被损坏的眼镜1副系其于2016年7月2日以1152元的价格所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喻晓静因其女房租一事与张芳发生纠纷后,应当保持克制,协商处理,但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抓扯,致纠纷发生,且洪智勇也参与其中,致矛盾激化,并在抓扯过程中将张芳打伤,对此损害结果,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故喻晓静、洪智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张芳在此次纠纷中由于不冷静,与喻晓静、洪智勇发生抓扯被劝解并报警后,又打电话通知其妹张玲前来,致此次纠纷扩大,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喻晓静、洪智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张芳请求医疗费1655.84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张芳请求误工费479元,因成都棠湖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在2016年12月期间没有扣发张芳的工资及津贴,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芳请求眼镜损失1152元,因其眼镜1副在此次纠纷中被损坏,且其提供有相应单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张芳请求精神损失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芳的各项费用合计2807.84元(1655.84元+1152元),由喻晓静、洪智勇赔偿1965.49元(2807.84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喻晓静、洪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芳支付赔偿款1965.49元;二、驳回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芳负担8元,由喻晓静、洪智勇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唐 轶书 记 员 易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