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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宫××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665号原告宫××,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21968********,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御东学府B区10-1-1。原告宫××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两女,大女儿王××,现已成���,二女儿王××,现就读大一,现年21岁。开始,原、被告恋情良好,但被告从2011年就经常不回家过夜,下班后也不对女儿进教育义务。从2015年被告就分文未给家里,家里和孩子的费用全靠原告打工维持至今。现在被告更是不回家,在外鬼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接触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王家园楼房一套,价值50000元,桑塔纳小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共计7万元;3、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4、婚生女王××大学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至独立生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份信息。3、拆迁安置协议和收据,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利民小区拆迁安置房一套。被告王×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王××均已成年,2014年10月21日交纳购房款4万元,购买位于利民小区16栋2单元503号楼房一套,该房系拆迁安置房,现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本院认为,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但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会有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华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宫××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