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琳琳与被告任国忠、张洪秀、任广太、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琳琳,任国忠,张洪秀,任广太,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965号原告:徐琳琳,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任国忠,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张洪秀,女,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任广太,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李芳,女,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徐琳琳与被告任国忠、张洪秀、任广太、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忠、张洪秀、任广太、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3200元及逾期利息8937.6元(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并且要求被告每月按照1489.6元一直偿还至债务履行完毕;2.一切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忠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被告任国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月利率0.8分,月服务费2%。被告任国忠每月必须等额还款6394元。被告张洪秀、任广太、李芳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等额还款3个月即19182元,就停止了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任国忠、张洪秀、任广太、李芳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共借人承诺函三份、佳木斯金苏财富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三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原告均出示了原件,证据上面借款人处有被告任国忠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均有被告任广太、张洪秀、李芳的签字及捺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忠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面约定,被告任国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购买仔猪,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0.8%,综合服务费每月2%。被告任国忠每月必须等额还款6394元。被告张洪秀、任广太、李芳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12个月服务费16800元后实际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53200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等额还款3个月利息及服务费1918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索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未按双方约定足额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70000元,应按实际转入的532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服务费的总合月2.8%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广太、张洪秀、李芳自愿为被告任国忠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琳琳借款人民币53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3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广太、张洪秀、李芳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京虎人民陪审员 李国贺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