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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美,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AD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黄台不锈钢市场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房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P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房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对方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房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本院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豫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