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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裕荣与刘春如、李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荣,刘春如,李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81号原告:刘裕荣,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春如,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7605105912。被告:李志娟,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春如之妻。原告刘裕荣与被告刘春如、李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荣及被告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刘春如在做刀头生意期间多次向我赊购刀头,后经结算,共欠我货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只是每年都更换了欠条,2016年2月19日再次向我更换了欠条,言明欠款30000元。几年来,我多次向被告方催索此款,两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志娟还在我去他家要款时大骂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款是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春如未做答辩。李志娟辩称,刘春如是否欠原告的钱,我不清楚,他也没有告诉我。我一直一个人在家带小孩,刘春如一人在外,经常赌博,也从来不管家庭,不寄钱回家,他欠的钱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由刘春如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志娟认为不清楚他欠了钱,也与她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刘春如所写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每年都由其本人更换了新的欠条,故对该欠条的欠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志娟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邻居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该欠款系刘春如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证明了刘春如好赌博且不照顾家庭的事实,但由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欠款系刘春如在2013年做刀头生意时所欠货款,且当时刘春如在做生意时,李志娟也知晓,故该两份证明并不能证实诉争欠款系刘春如的个人债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刘裕荣与被告刘春如均在做刀头生意,在此期间刘春如多次向刘裕荣赊购刀头,后经结算,至2013年底刘春如共欠刘裕荣货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每年底,刘裕荣向被告方催索,被告方均未还钱,只是由刘春如重新更换了欠条。2016年2月19日刘春如再次向刘裕荣更换了欠条,言明欠款30000元。2016年年底,在刘裕荣向被告方催索此款时,刘春如躲避不见,一个到外地打工。为此,原告以该欠款是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刘春如与李志娟于1999年结婚至今,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如至今尚欠原告刘裕荣货款30000元,有刘春如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春如拖欠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娟系刘春如的妻子,所欠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款系刘春如做刀头生意所致,故本院对该30000元货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春如、李志娟共同偿还。李志娟辩称,刘春如好赌博且不照顾家庭,所欠款她不知道,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春如在2013年做生意欠款时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是其本人从事非法活动或个人的享受,不能视为是其个人债务,而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志娟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如、李志娟应共同偿还原告刘裕荣货款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刘春如、李志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英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