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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中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港国际小区门前广场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停放在该广场的被害人王某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执勤民警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发现夏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出庭证人高某占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5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