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树,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阳,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娥,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学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华玉。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县供电公司)、被上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溪镇政府)、被上诉人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蓬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上诉人永顺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灵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上诉人莲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连树、王小娥,上诉人永顺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凌云,被上诉人灵溪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学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永顺县供电公司、灵溪镇政府连带承担三上诉人的各项损失567708.50元;三、改判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判令永顺县供电公司、灵溪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受害者王秀英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王秀英在被电击身亡前,一直在永顺县城内带小孩,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电击身亡前已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时间。2、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太低,应赔偿50000元。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受害者王秀英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永顺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永顺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顺县供电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也不是莲蓬村电网改造施工作业人。2、永顺县供电公司根据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办函[2011]42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7月18日与莲蓬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安全用电协议》,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内容是统一的,并无矛盾。3、农电员的工资报酬从所收取的电费差价中获取,不存在是永顺县供电公司的代收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中约定“当地电力市场经营管理交由当地政府暂管”这一条中对方责任条款内容应属无效,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是错误的,因该条款已经于2013年4月废止。且本案是低压电,而非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事故,更不能使用该条款。永顺县供电公司针对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是适当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是公平的。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针对永顺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案涉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永顺县供电公司。二、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办函[2011]42号《通知》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永顺县供电公司在莲蓬村农网改造期间收取电费,则该期间因电力运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灵溪镇政府针对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上诉口头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主要收入来在城镇。但三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公平。三、划分责任问题一审划分受害人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立,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护。灵溪镇政府针对永顺县供电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0日与永顺县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而本案事故在2016年7月4日发生,时间长达三年,国家国务院和省政府颁发农网改造相关文件规定先移交后农网改造。电力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是推卸责任,电力公司加重地方政府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按规定地方政府和村委会只有协助电力公司开展网改工作的义务。电力公司要求灵溪镇政府和莲蓬村委会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立,电力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和永顺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莲蓬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和灵溪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490246元、丧葬费2694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合计57309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上午6点多钟,本案受害人王秀英前往绿豆枯(地名)做农活,下午于灵溪镇莲蓬村9组阳方江屋前坎下被横倒在路上的木电杆导电线路电击死亡。7月8日,永顺县公安局作出尸检分析意见,死者符合电击死特征。王秀英触电身亡的木电杆线路为0.22KV导电。因永顺县在农网改造时实行整乡(镇)推进办法,2013年6月20日,永顺县电力公司、勺哈乡人民政府、勺哈乡莲蓬村委会三方形成《关于勺哈乡莲蓬村农网改造升级工作会议纪要》,乡、村同时向湖南省电力公司提出申请,自愿将莲蓬村辖区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电力公司管理。同年7月20日,勺哈乡人民政府(乙方)、莲蓬村委会(乙方)分别与永顺县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乙方自愿将莲蓬村以下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甲方:(1)配电变压器6台1**千伏安;(2)10KV高压线路6.909千米,0.4KV线路3.72千米,0.22KV线路9千米;(3)1个村13个组,总供电户581户,人口2200多人。协议自双方和监证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过渡期间(移交协议签订后到网改完毕具备接管条件,电力公司正式接管三个月内为过渡期),当地电力市场经营管理交由当地政府暂管,并负责按变压器计量总表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直到同网同价止。甲方按照电力生产要求,负责对乙方移交的资产和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及电网改造,改造完成后实行同网同价。在过渡期,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处理电力和其他事务。两份协议均系电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莲蓬村委会负责人张良军证实自己是按上面网改要求在协议上签字的,对协议内容没作详尽了解。2015年7月18日,永顺县电力公司与莲蓬村委会分别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安全协议》及《农村用电安全协议》,约定供电人电力公司与用电人“雨咱村变”以10KV马你线305线路T接点处为产权分界点,并按分界点划分责任。2011年5月13日,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顺县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通知(永政办函2011-42号),明确规定县电力公司是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的实施主体,负责农网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县电力公司自2014年开始对莲蓬村实施电网改造,事故发生时,莲蓬村9组电力线路正在网改中。电击王秀英的导电木电杆系因暴雨冲塌横倒在阳方江屋前坎下路上。涂忠发受莲蓬村委会安排,为该村9组片区农电员,向用电户收取电费缴纳到县电力公司,报酬为电费差价,涂忠发无电工资质,该用电片区由网改实施单位从“雨咱村变”供输电力。2015年1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勺哈乡被并入灵溪镇,灵溪镇人民政府履行原勺哈乡人民政府工作职责。2016年7月24日,王东阳与灵溪镇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先由镇政府垫付了受害者安葬费3万元,诉讼后按责任抵偿。原告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分别系王秀英的丈夫及子女。王秀英为1952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登记在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9组(雨咱组),为农村人口。2016年3月18日,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王秀英被因暴雨冲塌横倒在路上的木电杆0.22KV导电线路电击死亡,应由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以及从事电力设施改造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发生电力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以及电力设施网改作业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勺哈乡、莲蓬村与县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间当地电力市场经营管理交由当地政府暂管”及“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处理电力和其他事务”,该合同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三、受害人王秀英自身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永顺县农网改造实行整乡推进办法,2013年7月20日,勺哈乡人民政府(乙方)、莲蓬村委会(乙方)分别与县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约定乙方将莲蓬村所属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甲方,永政办函2011-42号通知明确规定县电力公司是农网改造工程的实施主体,负责农网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且县电力公司自2014年已经开始对莲蓬村实施电网改造,故应认定被告县电力公司系莲蓬村9组发生事故所属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同时也是电网改造施工作业人。电死王秀英的导电木电杆被暴雨冲塌后,电力公司没有及时检修和维护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7月18日,电力公司与莲蓬村委会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安全协议》及《农村用电安全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与莲蓬村“雨咱村变”以10KV马你线305线路T接点处为产权分界点,并按分界点划分责任,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订立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明显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莲蓬村安排农电员收取电费,然后缴纳到电力公司,应视为是电力公司的代收行为,莲蓬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勺哈乡、莲蓬村与县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约定有“过渡期间当地电力市场经营管理交由当地政府暂管”及“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处理电力和其他事务”,因《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应予以说明。本案中,电力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其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了对方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故“当地电力市场经营管理交由当地政府暂管”这一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内容,应属无效。被告灵溪镇政府负责协调农网改造工作,对事故隐患排查监督不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受害人王秀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倒地的电杆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合理注意自身安全被电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在赔偿时由其近亲属的三原告负担10%的损失。王秀英系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秀英到县城照顾了怀孕并生育小孩的儿媳,因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按年龄规定赔偿为17年。三原告因王秀英死亡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86881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即10993元/年×17年=186881元);二、丧葬费24262.5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以总额6个月计算,即48525元/年÷2=24262.5元);三、其他费用32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1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必然会遭受较大精神损害,结合当事人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支持)。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4243.5元,由三原告自负24424.35元,由被告县电力公司赔偿189819.15元,由被告灵溪镇政府赔偿30000元。因灵溪镇政府已给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予以抵减。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被告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分别赔偿原告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因王秀英触电死亡各项损失189819.15元、30000元(灵溪镇政府已经垫付30000元,抵扣后不再赔偿);二、驳回原告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三原告负担1056元,由被告县电力公司负担2100元。在二审中,永顺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永顺县电力公司于2015年11年20永顺县莲蓬村等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经省电力公司招标发包给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永顺县电力公司于2015年11年20永顺县莲蓬村等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招标发包给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公司应追究其责任。灵溪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莲蓬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政府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认证:由于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永顺县供电公司说明不了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顺县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城镇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勺哈乡人民政府、莲蓬村委会与永顺县电力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所签订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已经约定将莲蓬村所属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永顺县电力公司。同时,永政办函2011-42号通知明确规定县电力公司是农网改造工程的实施主体,负责农网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且县电力公司自2014年已经开始对莲蓬村实施电网改造,故永顺县电力公司系莲蓬村9组发生事故所属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虽然永顺县电力公司与莲蓬村委会于2015年7月18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安全协议》及《农村用电安全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与莲蓬村“雨咱村变”以10KV马你线305线路T接点处为产权分界点,并按分界点划分责任,但上述协议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订立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明显矛盾,应以2013年7月20日所签订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作为认定涉案电力设施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的依据。本案中,受害人王秀英被因暴雨冲塌横倒在路上的木电杆0.22KV导电线路电击死亡,永顺县电力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灵溪镇政府负责协调农网改造工作,对事故隐患排查监督不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莲蓬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事发当天系大雨天气,视野有限,产权人也未及时树立警示标志,结合野外杂草丛生的环境,以及电线掉落数天之久的情况,受害人王秀英作为六十多岁的农村妇女,很难预见到涉案电杆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受害人王秀英系农村居民,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秀英到县城照顾了怀孕并生育小孩的儿媳,因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四。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正确,损失共计为244343.5元(死亡赔偿金186881元﹢丧葬费24262.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受害人王秀英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永顺县电力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各项损失214343.5元,灵溪镇政府应赔偿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各项损失3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被告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分别赔偿原告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因王秀英触电死亡各项损失189819.15元、30000元(灵溪镇政府已经垫付30000元,抵扣后不再赔偿);三、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因王秀英触电死亡各项损失214343.5元;由被上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分别赔偿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因王秀英触电死亡各项损失30000元(灵溪镇政府已经垫付30000元,抵扣后不再赔偿);四、驳回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共计6312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承担4000元,上诉人王连树、王东阳、王小娥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所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院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