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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存涛诉张同生、张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存涛,张同生,张振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存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同生,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振环,女,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再审申请人李存涛因与被申请人张同生、张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6)鲁0683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存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只对张金秋当庭认可的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进行了确认,对张金秋的其他借款以张金秋称是赌债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为由不予支持,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张金秋限期举出其他债务是赌债的相关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在调查的证明,不是被申请人不应偿还借款的证据。张金秋生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借款行为不会给申请人出具借条,既然出具了借条,就肯定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存涛向本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60000元及截至到2014年3月7日的利息14400元;被告给付原告以本金874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6日,张金秋共分11次向其借款86万元,由张金秋给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由张金秋出具的11张借条。经当庭质证,张金秋称对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无异议,系其向原告借款,但对其他借条不认可,称上述借款均系赌资和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张金秋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出警证明2014年4月2日9时许,莱州市沙河镇海郑张家村张金秋来我所报称:该自2012年8月份以来在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多次参与聚众赌博,现该案件我所已受理,正在调查中,特此证明2014年4月17日。该证明加盖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公章。现张金秋已因病去世,本院通知张金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金秋的父亲张同生,张金秋的母亲张振环,张金秋的儿子张斌到庭参加诉讼。但张斌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张金秋的债权及财产。本院原审认为,张金秋当庭认可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对该笔借款应予确认,张金秋应当负责偿还。现张金秋的儿子张斌已明确表示不再继承张金秋的遗产和债权,而被告张同生、张振环均表示继承张金秋的遗产,故其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偿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被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其他借款因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对借款性质尚未定性,故原告可在公安机关定性后再行主张。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同生、张振环在继承张金秋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存涛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44元,由原告负担1550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同生、张振环在遗产范围内负担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对于其提交的张金秋出具的1张40万元的欠条和10张借款条的发生经过称:1、2012年10月16日40万元的欠款条应为借款,其中有在此之前张金秋累计借款所欠的20万元和2012年10月16日通过李晓军转交给张金秋的20万元,张金秋借款是为了还贷;2、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二张借条和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共18万元,是因为2013年1月13日张金秋向再审申请人借款20万元,再审申请人扣除了12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当天张金秋出具了二张借条共130000元,2013年3月22日付了2万元现金又补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3、2013年7月6日,张金秋为姜京胜担保借款的10万元到期,张金秋自己付款3万元又向再审申请人借款7万元,有姜京胜的借款条和张金秋的保证书为证;4、2013年12月6日,再审申请人代张金秋还张金秋欠任呈祥的借款5万元,当时承诺借期1个月利息2000元,张金秋给再审申请人出具了52000元的借条;5、2013年3月6日、3月22日、8月6日、9月6日、10月6日出具的共5张借条,在原审中主张系借款再审中又主张均是由利息转成借款。再审申请人称以上借款除了2013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之外以及5张利息转借款的条之外,其余均是给付的现金。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除了原审提交的1张欠条和10张借条外,再审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有关张金秋为姜京胜担保借款的证据四份、张金秋向任呈祥借款的借条一张、2015年3月31日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证人李晓军出庭作证。经质证,被申请人仅认可2013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称当时借了20万元,再审申请人扣除12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88000元,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7万元,付现金3万元;对于2012年10月16日的40万元欠款条称系赌债,其余的借款条均是因赌债形成的利息条,均没有收到款。为证实付款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张金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月13日张金秋收到再审申请人转款188000元,2013年1月29日张金秋给再审申请人转款7万元。对此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张金秋给其付款7万元与本案无关,但对此主张提供不出反驳证据。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除二被申请人认可的2013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之外,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余借款均给付的是现金,二被申请人称并未向张金秋交付,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现金交付给张金秋,对于其中的5张借款条前后陈述不一致,先主张借款后又主张是利息转借款。二被申请人主张其余的借款条均是赌债及利息,对其主张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86万元的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后张金秋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再审申请人7万元,再审申请人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7万元应认定为还款,另外再审申请人承认张金秋给付现金2万元,且张金秋对欠借款10万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张金秋欠再审申请人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借款张金秋主张系赌债及利息因对其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但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将现金交付给张金秋,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张金秋去世后,现张金秋的儿子张斌已明确表示不再继承张金秋的遗产和债权,而二被申请人张同生、张振环均表示继承张金秋的遗产,故二被申请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偿还张金秋生前所欠再审申请人的债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再审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兵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