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汉川市。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及辩护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刚采用体内带毒方式乘坐牌照号为云L×××××的客车从保山运输毒品前往下关,途径施甸县707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5.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志刚在被公安民警带下车时只是怀疑体内带有毒品,并没有确实掌握犯罪事实,在盘问中其就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志刚是被他人以做工为名从湖北骗到云南带货地点,而且在吞食毒品之前受到毒犯的威胁,李志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志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刚采用体内带毒方式乘坐牌照号为云L×××××客车从保山至下关,途径施甸县707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3粒,经称量毛重366克,净重305.7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及指认笔录、辨认现场及指认客车笔录、提取毒品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笔录、提取检材样品笔录及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客车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志刚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志刚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志刚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志刚在被公安民警带下车进行盘问时即如实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志刚在被公安民警带下车时只是怀疑体内带有毒品,并没有确实掌握犯罪事实,在盘问中其就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在卷的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施甸县707检查站对保山至下关的云L×××××客车进行公开检查时,发现乘客陈斌神色慌张,经盘问,其交代体内藏有大量毒品可疑物,同时其还指认车上还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体内也藏有毒品可疑物,民警随后将嫌疑人李志刚带下车进行盘问,李志刚除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身份情况,同时还主动交代于2016年9月24日在南伞的一个自称叫老板的人家里吞了53颗毒品的事实,符合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志刚是被他人以做工为名从湖北骗到云南带货地点,而且在吞食毒品之前受到毒犯的威胁,李志刚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志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整个运输过程都是独自完成,途中李志刚亦未主动向沿途的公安机关投案,至到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其才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志刚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5.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忠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书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