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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定国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国,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35号原告:唐定国,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法,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定国与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2017年3月1日被告长虹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湘1102民初2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长虹杭州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7)湘11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国、被告长虹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9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0197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其在天猫商城被告所开的长虹杭州专卖店购买了总价为3399元的Changhong/长虹55A3U55英寸25核超高清4KHDR人工智能液晶电视机1台,订单号:2911044883085163,型号:55A3U,商家宣传说:它是我贴身的小伙伴,不但能照顾我的日常起居,还能做我的倾诉对象,但原告收货使用数天后发现,其并非如宣传所说,其并非原告的贴身小伙伴,也不是照顾原告起居和倾诉的对象,宣传称该电视机5秒能开机,但原告每次开机均需16秒,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其宣传完全不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构成虚假广告;且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告在原告购买前7天内未销售过该产品,也没有进行解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价格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长虹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对开机时间存在误解,电视机所定义的开机时间是电视机接通电源内部开始启动,屏幕点亮的时间。原告所购买的是一台智能电视机,可以通过语音点播,自动搜索想看的电视剧,可以通过语音来查看股票,听笑话等,故而可以照顾个人的生活起居。被告所标识的3999划线价并不是原价,其指的是产商的指导价格,故被告未构成价格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定国于2016年12月27日在网上天猫商城提供的网购平台中被告四川长虹杭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总价为3399元的Changhong/长虹55A3U55英寸25核超高清4KHDR人工智能液晶电视机1台,型号:55A3U。该销售的商品宣传:“5s开机”、“它是我的贴身小伙伴,不但能照顾我的日常起居,还能做我的倾诉对象”。标注价格3999元,促销价3399元。2017年2月7日,唐定国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另查明,自2016年12月2日起,唐定国因通过互联网购买产品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已达9起,其中大部分案件以双方协议解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该产品是否构成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宣传:“5s开机”、“它是我的贴身小伙伴,不但能照顾我的日常起居,还能做我的倾诉对象”。该电视机在5S时已运行,并出现长虹标志的界面,其同时具有语音操控等性能,能方便消费者进行使用。原告唐定国系在综合考虑该产品的性能后才进行购买,5S的开机时间并非其购买该产品的唯一因素,其作为消费者对电视机的功能有一定的了解,应明白广告宣传中所称贴身小伙伴、照顾日常起居及做倾诉对象的含义,虽然这种宣传给人以下乡,但不构成虚假广告。被告产品标注是“价格3999元,促销价3399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原价3999元”,原告清楚明白其所购买的产品价格为3399元,其实际支付的价格也是3399元,不存在误解,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原告称被告未进行价格解释,但其提交的购买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图中的产品就是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受到了误导才购买的此产品。法律保护正常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交易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仅因为宣传的瑕疵,个人理解不同,而非法律上的欺诈行为,要求给之三倍的赔偿款,这种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唐定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着),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