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晏文云与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文云,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21号原告:晏文云,女,1951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剑,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文云与被告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岩妍、审判员马玉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文云、被告张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文云诉称:2016年10月26日5时,我乘坐孙长祥的电动车在沈阳市虎石台大街朱尔屯艳丰饭店门前时,与被告张剑驾驶的辽AS63**号车辆发生碰撞,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4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长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孙长祥同意将被告车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部分全部留给我,因为我伤势重,同时我也同意在被告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以孙长祥赔偿为先,有余额部分给我。在这起诉讼中,我不追加孙长祥责任。原告在受伤前在沈阳市儿童医院干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加上满勤奖100元,共计1600元。原告是外地来沈打工人员,是农民,没有城市退休金,在农村也是低保户。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3.29元(含被告张剑垫付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10738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剑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爱人邹杰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是肇事司机,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用找邹杰芳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且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且我公司查勘时,在医院原告自己说在儿童医院做保洁工作,但月工资1500元,与原告今天所述1600元不符。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根据有关规定,街道办、社区无权开具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而原告未能提供在沈工作期间的工作关系,房屋居住情况如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存在异议。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5时,被告张剑驾驶辽AS63**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虎石台大街朱尔屯村艳丰饭店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孙长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长祥受伤、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剑与孙长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等伤情,发生医疗费15983.29元(含被告张剑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发生护理费1400元。原告系沈阳鑫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累计误工44天,发生误工费2200元(1500元÷30天×44天)。2017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发生伤残赔偿金107384.7元(31126元/年×15年×23%)、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辽AS63**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辽0104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另一伤者孙长祥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张剑赔偿孙长祥医药费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志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调解书;被告张剑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剑负事故同等责任,孙长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剑作为辽AS63**号车辆的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S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9000元(11万元-700元-30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2000元-1000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剑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83.29元(含被告张剑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天),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被告张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91.65元[(15983.29元-1万元+14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剑垫付费用6308.35元(1万元-369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91.65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07384.7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居住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有关规定,街道办、社区无权开具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而原告未能提供在沈工作期间的工作关系,房屋居住情况如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鑫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根据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三家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2017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定残时年满65周岁,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7384.7元(31126元/年×15年×23%)。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7384.7元、精神抚慰金1615.3元(109000元-107384.7元)。被告张剑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92.35元[(5000元-1615.3元)×50%]、鉴定费860元(1720元×50%)。原告按照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250元。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雇主协议,雇用单位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且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且我公司查勘时,在医院是原告自己说也是在儿童医院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与原告今天所述不符,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体力等条件可以从事保洁等工作,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其主张的标准亦不高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00元满勤奖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44天,产生误工费2200元(1500元/月÷30天×44天),由被告张剑赔偿原告误工费1100元(2200元×5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剑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1400元×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由被告张剑赔偿原告交通100元(200元×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晏文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9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剑垫付的医疗费6308.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晏文云伤残赔偿金10738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晏文云精神抚慰金1615.3元;五、被告张剑赔偿原告晏文云精神抚慰金1692.35元;六、被告张剑赔偿原告晏文云鉴定费860元;七、被告张剑赔偿原告晏文云误工费1100元;八、被告张剑赔偿原告晏文云护理费700元;九、被告张剑赔偿原告晏文云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张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雨审判员 王岩妍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