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富硒康营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九月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富硒康营销有限公司,合肥市九月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436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富硒康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3378652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南岗商贸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九月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00358E)。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隆岗村城西队。法定代表人:钱峰。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富硒康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硒康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九月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月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硒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月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富硒康公司以被告九月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335元及利息4725元(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被告九月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富硒康公司与被告九月天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华信系列产品”,由被告在合肥区域销售,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销售目标、货物交付、货款结算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账后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3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硒康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经销商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在合同到期后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月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九月天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富硒康营销有限公司货款310335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富硒康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5108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富硒康营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合肥市九月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