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海波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波,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398号原告:杜海波,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祁冰洋,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海。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系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备振。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丹阳,男,系洛阳市宜阳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飞。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王延安,男,系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海波诉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阳、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做技术员,该项目系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技术员基本工资每月5100元。止2016年2月,原告应得工资51946元,支付7300元,余欠44666元未付。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要求追索劳动报酬应该先向劳动争议委员会调解,程序不合法。2、原告要求工资数额没有经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受工海公司雇佣,工海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还合同主体是工海公司与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应为工海公司,被告建安公司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主体,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对建安公司的起诉。被告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原告是受工海公司雇佣,原告与工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是工海公司与原告劳动报酬支付的主体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工海公司,宇晟通公司不是本案的劳动合同主体,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杜海波系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聘任的技术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宇晟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告父亲杜新法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自己制作,未经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不承认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原告也未申请劳动仲裁,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它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