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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凤美与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美,胡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327号原告:李凤美,女。委托代理人:李振军,男,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804021100243。被告:胡君,男。原告李凤美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000元,利息15816元(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购买了价值66000元的米机设备,因当时被告购货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了66000元的欠条两张,双方约定2012年10月20日将上述款项付清。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有欠款37000元未能还清,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胡君欠梁开坡、李凤美夫妻机器设备款剩37000元,于2014年7月15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还款,按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给原告汇款15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君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胡君在李凤美处赊购米机设备,胡君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欠据1份,约定2012年10月20日还款;2012年9月26日,胡君在李凤美处赊购提升机并出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1份,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事后胡君偿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胡君尚欠37000元货款未能给付,胡君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后经原告李凤美催要,被告胡君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1500元,余款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君在原告李凤美处赊购米机设备且尚欠货款37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017年3月27被告偿还的1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用于偿还拖欠期间利息的,故此款应当按偿还货款本金计算。胡君在还款计划中载明此款是欠梁开坡、李风美夫妻机器设备款,经本院审查,李凤美与梁开坡现为系夫妻关系,且梁开坡已表明同意此款由李凤美主张权利,故李凤美作为原告适格。被告胡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凤美米机设备货款355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息计算:月利率1.3%,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按本金370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5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