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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姚岌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姚岌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738号原告张志国,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姚岌彪,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电力局职工。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姚岌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岌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23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姚岌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姚岌彪向原告张志国借款3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23日,该笔借款分文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岌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姚岌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