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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扩展区F-7地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主要负责人:刘向东,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建立,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上诉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无论是上诉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还是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分别与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