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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育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育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935号原告:陶育飞,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育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育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王欣、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育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57991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323136元、护栏损失8365元、评估费16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皖A×××××号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陶育飞驾驶该车辆沿滁州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阳光××路段时撞到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上乘坐人赵小英受伤,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陶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赵小英的医疗费,但其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就车辆损失与乘坐人医疗费多次协商未果。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事故成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陶育飞即被送往医院,交警未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侦查,也未对陶育飞进行询问和酒精检测;而赵小英在其询问时称陶育飞有饮酒行为;且事故发生时,陶育飞右脚骨折,石膏外固定在位,亦不适宜驾车;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2、赵小英已向法院起诉,故陶育飞关于赵小英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护栏损失的诉讼主体应为路政部门,陶育飞未举证证明其已赔偿,故应当驳回。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皖A×××××号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998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财新联合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陶育飞驾驶皖A×××××号车载赵小英沿滁州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阳光××路段,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撞到路中心隔离护栏,致车上乘坐人赵小英受伤,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陶育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小英即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医疗费合计27085.17元。2016年10月31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大队作出《2016年10月28日丰乐大道阳光地中海附近交通事故护栏损坏清单》,载明损坏底座、柱帽、轮廓标、护栏片各11个,损失合计8365元,并注明该价格参照日常招标中标价格。陶育飞于2016年11月1日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大队支付了赔偿款8365元。经陶育飞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323136元,陶育飞支付评估费16000元。2017年4月6日,赵小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陶育飞、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财新联合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其损失583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68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财新联合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1份,载明“2016年10月28日,陶育飞驾驶皖A×××××车辆在滁州市××大道阳光地中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因保险索赔需要,现本公司同意将本起事故的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陶育飞”。上述事实有陶育飞提供的《权益转让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2016年10月28日丰乐大道阳光地中海附近交通事故护栏损坏清单》、收据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追加被告申请书、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予以证实;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虽对《2016年10月28日丰乐大道阳光地中海附近交通事故护栏损坏清单》、收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陶育飞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投保单中投保人与投保人签章处印章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陶育飞是否具备向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护栏损失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陶育飞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车上人员赵小英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及护栏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该医疗费票据由陶育飞持有、护栏损失缴费收据载明由陶育飞支付,被保险人财新联合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亦将其在涉案事故中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予陶育飞,赵小英虽提起诉讼,但其诉讼主张中并未包括医疗费,故陶育飞具备向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理赔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8365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陶育飞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饮酒驾驶的行为,但其举证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为财新联合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人签章处印章为“财新联合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皖A×××××号车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323136元,评估费160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均应当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支付陶育飞保险理赔款合计357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陶育飞保险理赔款357501元;二、驳回原告陶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陶育飞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有关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