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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付春林与傅国江、郭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林,傅国江,郭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828号原告:付春林,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610669297。被告:傅国江,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郭朝兰,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付春林与被告傅国江、郭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代霞独任审��,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傅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傅国江、郭朝兰共同偿还原告付春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国江、郭朝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傅国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付春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付春林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傅国江一直未还款,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傅国江重新向原告付春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傅国江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30000元,5月30日前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10000元。若未按时还款,将每月按6%利息计算。被告傅国江借款之时向原告付春林出示了与被告郭朝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国江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国江并未归还借款,其与郭朝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职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付春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国江辩称,2013年7月,被告傅国江向原告付春林借款30000元,其同意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原告付春林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了24000元,除此之外,双方未另行约定利息。一年多后,2015年2月17日,原告付春林找被告傅国江进行结算,又给被告傅国江算了30000元的利息,被告傅国江本不同意,后来还是签字形成了原告付春林所称的60000元那张借条,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24000元。请求按实际借款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傅国江向原告付春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付春林以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嗣后,被告傅国江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付春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春林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叁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壹万元整,若未按时还款,将每月按6%利息计算。借款人:傅国江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付春林多次催收,被告傅国江未还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付春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傅国江、郭朝兰共同归还原告付春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国江、郭朝兰承担。另查明,被告傅国江与郭朝兰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春林与被告傅国江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付春林提交的《借条》、傅国江与郭朝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春林与被告傅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付春林主张30000元,被告傅国江辩称在扣除其认可的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后,其实际收到24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傅国江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付春林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傅国江也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任,但至今未偿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原告付春林提交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在借款本金30000元的基础上对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形成,且被告傅国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可反推双方在借款时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付春林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至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结算即2015年2月17时止,被告傅国江应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为11400元(19个月×30000元×2%��,因此,截止2015年2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转为本金经结算后的金额应为41400元,本院对原告付春林主张结算后的借款本金6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付春林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利息,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傅国江应偿还原告付春林借款4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1400元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郭朝兰与傅国江是夫妻关系,被告傅国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朝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傅国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朝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江、郭朝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春林借款4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国江、郭朝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国江、郭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