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忠列与被告付文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列,付文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1624号 原告:方忠列,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兵,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石明,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谷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彪,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忠列与被告付文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付文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329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忠烈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和被告付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5年12月25日,付文兵驾驶粤xx号小车在G107国道岳阳县新开镇马店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向行驶方忠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方忠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付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忠列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方忠列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2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98702.88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垫付91717元,原告方忠列自付医疗费6985.88元。2016年10月10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忠列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3、原告方忠列自从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岳阳楼区三眼桥街道办事处鲤鱼嘴社区,从事个体经营。 4、被告付文兵所驾粤xx号小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原告提出付文兵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借条收到其医药费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 6、结合原告方忠列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方忠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8642元。(见附表) 综上,付文兵驾驶的粤xx号小车在致方忠列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部分医疗款10000元),因粤xx号小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913.6元(148642元-交强险110000元)×80%,其余赔偿不足部分共计由被告付文兵赔偿原告损失7728.4元。综上,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忠列140913.6元。 二、由被告付文兵赔偿原告方忠列7728.4元。 三、驳回原告方忠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付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方忠列赔偿项目明细表 方忠列赔偿项目明细表 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请注明计算依据或标准) 医药费 6985.88元 相应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误工费 36950元 46667元/年÷365天×289天 同上第二十条 护理费 26544元 42494元/年÷365天×228天 同上第二十一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680元 228天×60元/天 同上第二十三条 残疾赔偿金 53182.8元 31284元/年×17年×10% 同上第二十五条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酌定 同上第十八条 交通费 1000元 酌定 同上第二十二条 营养费 4000元 根据医嘱酌定 同上第二十四条 鉴定费 1300元 相应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合 计 14864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