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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委赔监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维才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维才,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黑委赔监29号申诉人:周维才,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申诉人: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郝心,该院院长。申诉人周维才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安岭中院赔偿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黑27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2015年5月28日,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漠河县法院)作出(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其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漠河县法院应当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被羁押期间患病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80万元为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本案大兴安岭中院赔偿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27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对赔偿义务机关漠河县法院返还周维才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未保护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