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志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远,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志远来到东莞市XX镇XX社区XXX商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罗某在上述商场购物,周志远上前靠近罗,趁罗不备将罗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NOTE型手机(约价值680元)偷走。得手后,周志远逃离现场。二、2017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志远再次来到东莞市XX镇XX社区XXX商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女,15岁)在上述商场挑选水果,周志远上前靠近李,趁李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金立牌F105型手机(约价值600元)偷走。得手后,周志远逃离现场。李某发现被盗后立即到XXX商场商场查看录像,同日20时30分许,XXX商场超市的员工在XXX商场商场门口发现了涉嫌盗窃的周志远后将周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志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远二次扒窃他人财物,且第二次是扒窃未成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志远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志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罗小柳680元、被害人李欣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