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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梁鹏程、卢爱欢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梁鹏程,卢爱欢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2528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和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13号楼一层8、9、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09797。负责人:宋桂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一般代理),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梁鹏程,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卢爱欢,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梁鹏程、卢爱欢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