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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庄荣香与张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荣香,张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30号原告:庄荣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刘朋,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荣香与被告张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荣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刘朋,被告张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593元,护理费2419.76元、生活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337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兴德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万德福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蒲英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载原告庄荣香)发生碰撞,造成蒲英珍与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庄荣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06)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兴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英珍、庄荣香无事故责任。原告庄荣香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59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张兴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因本案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因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本案赔偿款应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兴德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万德福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蒲英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载原告庄荣香)发生碰撞,造成蒲英珍与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庄荣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06)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兴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英珍、庄荣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93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该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蒲英珍的医疗费金额为13466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由另一伤者蒲英珍优先使用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兴德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8天,主张护理费2419.76元(86.42元/天×28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相关费用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原告住院用药至6月22日,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其相关费用均应按18天计算为宜,其护理费经核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年龄较大一定的营养补助有益于健康恢复,原告营养费经核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80元;原告另主张病历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荣香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荣香医疗费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7493元;三、被告张兴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荣香病历复印费20元;四、驳回原告蒲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庄荣香负担39元,被告张兴德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