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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莫基石与罗伟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基石,罗伟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04号原告:莫基石,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中,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12层。负责人:温福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莫基石与被告罗伟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基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证人凌某,4和黄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中、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负责人温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基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443.69元,其中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8时0分,被告罗伟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马练乡往平南方向行驶,至平××××镇回龙气站路口路段时,未与同向在前面行驶由原告莫基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罗伟中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莫基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基石和罗伟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伟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16年12月23日,经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7+2)天]、护理费1101.78元[122.42元/天×(7+2)天]、误工费12119.58元[122.42元/天×(7+2+90)天]、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4.95元[16321元/年×7年×10%+16321元/年×5年×10%÷2人,(儿子莫耀毅需抚养7年、女儿莫欣儿需抚养12年)]、交通费500元,合计共103443.69元。被告罗伟中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伟中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罗伟中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只承担被告罗伟中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公司不予赔偿;3、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及自身工作证明及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以住院加全休99天为宜,护理天数为9天;4、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赔付即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原告虽出具房产证明,但是根据行政规划及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该区城为城乡结合部,并非城镇,如果是城镇,出具证明应该称为“居委会”而不是村委会,亦无法证明原告与其父居住一起生活等事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总额不得超过人均纯收入;7、交通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原则上不予赔付。三、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罗伟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8时0分,被告罗伟中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马练乡往平南方向行驶,至平××××镇回龙气站路口路段时,未与同向在前面由原告莫基石驾驶的无号牌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罗伟中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莫基石驾驶的无号牌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基石和罗伟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第2015S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中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基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0953.5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2、定期复查,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3、半年内避免右侧卧位,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请来诊。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原告住院2天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3431.88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2月23日,该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莫基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理发工作,自2009年5月起租赁座落在平××××街胡灏基的房屋,与其妻子及子女一起居住。原告婚后于2005年3月8日生育儿子莫耀毅,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莫欣儿,莫耀毅自2011年起在平××官××镇官成中心小学就读,莫欣儿于2015年起在该校学前班就读,目前就读一年级。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伟中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凌某,4和黄某,4的证言、平××官××镇育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官××镇官成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莫耀毅和莫欣儿学籍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85.38元(10953.5元+3431.8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凌某,4和黄某,4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平××××街,因此,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101.78元(122.42元/天×9天);对于误工费,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认可原告按99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2119.58元(122.42元/天×9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莫耀毅、莫欣儿计算至18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和11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88.9元[16321元/年×(7年+11年)×10%÷2人];3、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罗伟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往返路程,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01.78元、误工费12119.58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8.9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427.6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第2015S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伟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基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伟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由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1.78元、误工费12119.58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赔偿94042.26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伟中赔偿,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94042.26元给原告莫基石;二、驳回原告莫基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基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