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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彩琴因与被上诉人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琴,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琴,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64年7月10日,汉族,住子洲县。上诉人王彩琴因与被上诉人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彩琴、被上诉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彩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本金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万元,非本金1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到2013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20160元。160元付的是现金,同时给被上诉人书写10万元借据一支。借据书写完毕后,上诉人发现时间书写错误,因被上诉人称没关系,年年清利息了,所以没有将借款时间写在2013年12月21曰。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借据包括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2、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5万元。受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梅的妹妹偿还5万元,李梅、李娟当时均承认。现被上诉人利欲熏心,否认上诉人支付李娟5万元是由其支配的事实。关于该5万元上诉人不仅有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同时还有证人。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债款8万元,产生利息2万元,其中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5万无。现尚欠被上诉人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梅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并且有对方出具的借据一支为证。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彩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彩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向原告李梅的妹妹李娟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彩琴向原告李梅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彩琴辩称已向原告的妹妹李娟偿还了5万元本金,在庭审中原告李梅称该5万元系被告与李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其的10万元无关,经与李娟核实,李娟称被告王彩琴给其支付的5万元系被告王彩琴给其偿还的欠款,与原告李梅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彩琴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彩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彩琴欠被上诉人李梅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彩琴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彩琴上诉认为,借款本金不是10万元,而是8万元,且借款的时间亦非借据上���明的时间,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王彩琴另称,其按被上诉人李梅的要求给李梅妹妹李娟的账户打款5万元,应当认定其偿还了李梅5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对王彩琴主张的向李梅妹妹李娟打款的事实,上诉人王彩琴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被上诉人李梅质证认为王彩琴向其妹妹打款5万元是事实,但属于王彩琴与李娟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其无关。案外人李娟亦认为5万元属其与王彩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院认为,王彩琴主张其通过李娟账户向李梅还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彩琴向李娟打款5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联性,属王彩琴与李娟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王彩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王彩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王彩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