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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040、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陈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40、4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德科技工业园C区科技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15973-9。法定代表人:陈家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庆,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奥厨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786、1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15日生活费23944.51元;二、被告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92元;三、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6民初18786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6)粤0606民初19014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樱奥厨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原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9日因陈亮申请离职而解除。樱奥厨具公司自2014年底投入自动化生产线引发车间合并。当时因无工作安排给陈亮,由精工车间主任蒋某通知其待工,并随时听候公司工作安排。待工期间社保照买,但其个人应缴部分由精工车间主任蒋某代缴。2015年2月因污水处理员离职,樱奥厨具公司要求陈亮回来做污水处理员,但是陈亮予以拒绝。直至2015年5月9日,在征得陈亮本人同意后,精工车间主任蒋某代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且经樱奥厨具公司的主管副总及人力资源部主管副总签名确认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精工车间主任蒋某的申明为证。陈亮的社会保险也自2015年5月起停止缴纳,有《佛山市社会参保缴费证明》为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因陈亮申请离职于2015年5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亮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樱奥厨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樱奥厨具公司无需向陈亮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3944.51元;3.改判樱奥厨具公司无需向陈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389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亮承担。针对樱奥厨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亮答辩认为:樱奥厨具公司主张的车间主任蒋某经过陈亮同意代其签离职申请书,不是事实。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双方已经确认离职申请书不是陈亮签名的,樱奥厨具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樱奥厨具公司主张陈亮在2015年5月已经申请离职并停止缴纳社保,也不是事实。陈亮在待工期间,公司明确由其支付社保费,陈亮一直不清楚社保已经停止。直至2016年8月陈亮到樱奥厨具公司被门卫拦截,陈亮才知道被樱奥厨具公司解雇了。陈亮到社保局打印参保缴费证明,才知道公司在2015年5月停止为其购买社保,所以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陈亮申请仲裁时起算,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樱奥厨具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蒋某是获得陈亮的同意代其书写《离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因陈亮申请离职获得批准而解除。陈亮质证后认为,证人蒋某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获得陈亮的授权代替陈亮书写《离职申请书》的主张。本院对证人蒋某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被上诉人陈亮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樱奥厨具公司主张由于陈亮2015年5月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并获批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亮2016年8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陈亮抗辩称《离职申请书》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是在2016年8月回樱奥厨具公司被保安拒绝入厂才知道被樱奥厨具公司开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离职申请书》。樱奥厨具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蒋某出庭,证人蒋某陈述该《离职申请书》是证人蒋某获得陈亮同意后代为书写的,但是证人蒋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获得陈亮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并且,证人蒋某系樱奥厨具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度较低,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亮亦否认授权证人蒋某手写《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涉及陈亮的切身利益,在没有证据显示已经获得其本人授权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书写签名的《离职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前所述,樱奥厨具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证人蒋某获得陈亮的授权代其书写签名《离职申请书》。故樱奥厨具公司主张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陈亮提交《离职申请书》的时间即2015年5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陈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采信陈亮的陈述确认其2016年8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陈亮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15日生活费的问题。樱奥厨具公司确认通知陈亮待岗后并未向其发放生活费,但是认为责任在于陈亮每月未回来签收现金发放的生活费。陈亮则抗辩称待岗后并未接到樱奥厨具公司的通知收取生活费。樱奥厨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待工期间生活费的发放等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陈亮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发放情况,樱奥厨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樱奥厨具公司依法应向陈亮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15日的生活费23970.94元(2015年5月前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80%×5个月+2015年5月起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80%×15个月+1510元/月×80%÷21.75个工作日/月×11个工作日)。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樱奥厨具公司应当向陈亮支付的生活费为23944.51元,陈亮在一审期间诉讼请求亦为生活费23944.51元,是陈亮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樱奥厨具公司应向陈亮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15日的生活费23944.5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樱奥厨具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证人蒋某获得陈亮的授权代其书写签名《离职申请书》,故樱奥厨具公司主张因陈亮提交《离职申请书》获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终止,本院不予采信。陈亮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称被樱奥厨具公司开除并并请求樱奥厨具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亮并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樱奥厨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离职等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亮的离职原因,樱奥厨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本院推定双方劳动关系由樱奥厨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双方均确认陈亮于2005年6月1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樱奥厨具公司应向陈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92元(1510元/月×80%×11.5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