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娟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833号原告:刘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原告刘娟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现金取款向被告提供借款8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原告需要时,被告应无条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刘洋未作答辩。原告刘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刘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经审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属实,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