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战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55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战坤,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邢台经济开发区人。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2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2016年12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战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战坤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辛兴铺村华和叉车门市老板罗某(另案处理)联系出售二手叉车,两人约定中午看车。当日12时许,赵战坤到韩某经营的板厂谎称借用叉车修理拖拉机,经韩某同意后赵战坤将叉车开走。后赵战坤与罗某在火炬办事处石东村某一废弃板厂门口见面并试车,最终两人商议,以29000元价格卖出,其中现金20000元、转账9000元。此后赵战坤逃匿并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2016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抓获。经价格鉴定,该叉车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陈某、罗某等人证言、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战坤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战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战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战坤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辛兴铺村华和叉车门市(天硕叉车销售处)老板罗某联系出售二手叉车,两人约定中午看车。当日12时许,赵战坤到被害人韩某经营的板厂谎称借用叉车修理拖拉机,经韩某同意后将其叉车开走。后赵战坤与罗某在火炬办事处石东村某一废弃板厂门口见面并试车,最终两人商议,以29000元价格成交,罗某支付赵战坤现金20000元、转账9000元。后赵战坤逃匿至北京并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2016年9月6日,罗某将叉车以3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16年11月25日赵战坤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抓获。经鉴定,涉案叉车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定(2016)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龙工牌叉车的价格为40000元(2016年9月5日)。3、被害人韩某陈述,案发当天,同村的赵战坤到他的板厂借叉车,说用十几分钟就还回来。他同意之后赵战坤就把叉车开走了。他在板厂等了赵战坤一个多小时,赵战坤也没有回来,赵战坤的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他通过石井村一个门市的监控发现赵战坤开着叉车往石西村方向走了。2016年9月7日,他顺着路上的监控在南和县东贾郭村村南的一家板厂找到了他的叉车,发现叉车之后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他的叉车是在107国道路边一个门市买的,买的时候是全新的,价格是57900元。4、罗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他接到赵战坤的电话问他收不收二手叉车,他说收,赵战坤约他下午看车。下午13时许,他开车到开发区石东村村口给赵战坤打电话要看车,赵战坤让他等会儿,等了有20分钟左右,赵战坤又打电话,跟他确定了具体位置,他和赵战坤在一家板厂门口见了面。赵战坤站在一辆龙工牌叉车旁边,并从裤兜里拿出钥匙给他。赵战坤说自己是板厂老板,发大水把板厂淹了,现在厂子不干了,要把叉车卖了给工人开工资。他上车试了试,然后给赵战坤说自己出价28000元,赵战坤要30000元,他说最多出到29000元。赵战坤说要和家里商量一下,就走了,他等了10分钟左右,赵战坤回来说同意了。他没带现金,就和赵战坤一起到祝村镇一家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给了赵战坤,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往赵战坤新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上转了9000元。他向赵战坤索要叉车相关手续,赵战坤说已经找不到了,他让赵战坤书写了一份出售证明,又复印了赵战坤的身份证。5、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下午,他到开发区祝村镇辛兴铺村购买叉车,到门市门口看到一辆很新的叉车,就问老板罗某这辆车是否销售,罗某说这辆叉车是二手的,可以卖。经协商,他以3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叉车。他通过银行转账把钱付给了罗某。他将叉车开回家后发现罗某没有给他叉车相关手续,他就回到门市向罗某要,罗某给他写了个证明材料,没有给他相关手续。6、收据、合格证证实,涉案叉车系韩某于2013年12月7日购买,购买价格为57900元。7、赵战坤书写的证明、罗某书写的证明证实,2016年9月5日赵战坤将叉车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2016年9月6日罗某将叉车以38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罗某38500元。9、营业执照证实,开发区辛兴铺天硕叉车销售处经营者为罗某,经营范围为叉车及配件销售。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战坤与罗某通话情况。11、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战坤对作案地点及叉车进行指认。12、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罗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战坤。13、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战坤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2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1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战坤于2016年11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15、被告人赵战坤供述,案发之前他身上没钱花,想弄点钱,就打定主意把韩某板厂里的叉车骗出来卖掉。案发当天早上他从家骑电动车在开发区沿街门市找收二手叉车的门市,走到开发区祝村镇辛兴铺路南时看到一个叉车门市,他要了门市上的名片就走了。他在路上给名片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问对方是否收购二手车,对方说收,他告诉对方说自己是张家屯村人,叉车在石井村,跟对方约定吃完午饭后看车。挂了电话后,他把电动车放到了石井村一个亲戚家里,步行到韩某的板厂。他跟韩某说自己家的拖拉机车斗落不下来了,要借用韩某的叉车修理一下拖拉机。韩某让他稍等一下,他就到韩某的屋里坐着。这时叉车门市老板罗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什么时候可以看车,他让罗某在石东村村口等会儿。后来他催韩某,说用不了几分钟就把叉车还回来,韩某就同意让他把叉车开走了。他开着叉车离开韩某的板厂,到石东村村口电话联系罗某见面。罗某看了看叉车并试驾了一下,确认叉车没有毛病。罗某问他叉车是从哪里来的,他说叉车是自己的,前段时间发大水把板厂淹了,现在不干了,要把叉车卖掉给工人发工资。罗某要看叉车的相关手续,他说手续已经丢了。经协商,他将叉车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罗某从石西村路南一个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给他,又通过银行转账往他新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9000元。罗某让他写了个卖叉车的证明,还把他身份证复印了一下,之后就把叉车开走了。当天晚上他在旅馆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买了张火车票去了北京。卖叉车获得的29000元他在北京都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战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战坤于2012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战坤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战坤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战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战坤退赔被害人韩军平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