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水务局与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某1、徐某、张某1生命权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水务局,段某1,徐某,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3,骆某,张某2,张某4,张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张某6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法定代表人:胡学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号。法定代表人:凡一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11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3(张某1之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骆某(张某1之���),女,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2007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4(张某2之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5(张某2之母),女,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男,2007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彭某3(彭某1之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6(彭某1之母),女,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男,2009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彭某3(彭某2之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6(彭某2之母),女,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彭某3,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金口河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段某1、徐某、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张某1、张某3、骆某、张某2、张某4、张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张某6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口河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粟强,被上诉人段某1、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上诉人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彭某3、被上诉人彭某1、彭某2、彭某3、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3、骆某、张某2、张某4、张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口河水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金口河水务局与广仁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10%。事实与理由:广仁公司提交的完工报告证明其与金口河水务局完成了工程的完工手续,但对工程竣工及审计程序并未实施。金口河水务局不能提供《通用合同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与本案涉诉工程完工、竣工的事实状态没有关系,且施工方完工后应对工程承担管理职责直至工程竣工,故一审判决以金��河水务局不能出具《通用合同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证明“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的含义为由认定广仁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金口河水务局发包修建的蓄水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该蓄水池的选址、规划、技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金口河水务局存在的唯一瑕疵是未设有警示标志,但该瑕疵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金口河水务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其余四名未成年人实施了帮助原本无能力的受害人进入蓄水池的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段某1、徐某与其余四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以金口河水务局对蓄水池未尽到合理警示、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进出危险场所为由,认定该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另外,设置警示标志属于广仁公司施工范围,如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而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金口河水务局与广仁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基于以人为本的原则,金口河水务局与广仁公司应承担10%以内的补偿责任。段某1、徐某辩称,根据金口河水务局与广仁公司签订合同来看,本案涉诉蓄水池确实没有竣工验收,广仁公司对该蓄水池负有管理职责。本案涉诉蓄水池位于公路边,该蓄水池入口处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金口河水务局擅自同意村民使用蓄水池,对本案事故发生有极大过错,该局与广仁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金口河水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轻。虽然段某1、徐某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服,但因段某1在监狱服刑,徐某身患重病,经济困难,所以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仁公司辩称,广仁公司修建的本案涉诉蓄水池已经过金口河水务局的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广仁公司与金口河水务局签订的合同来看,本案涉诉蓄水池是否竣工验收是金口河水务局的单方行为,且本案事故并非在蓄水池修建过程中发生,而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广仁公司对该蓄水池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广仁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某1、彭某2、彭某3、张某6辩称,本案涉诉蓄水池未经过竣工验收,金口河水务局与广仁公司均负有管理职责。在本案涉诉蓄水池修建完毕后,金口河水务局与广仁公司明知蓄水池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极大的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彭某1、彭某2在受害人的带领下去蓄水池游泳,事故发生后,在呼救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将蓄水池的阀门打开放水,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由于彭某1、彭某2、彭某3、张某6没有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张某3、骆某、张某2、张某4、张某5未答辩。段某1、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仁公司、金口河水务局、张某1、张某3、骆某、张某2、张某4、张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张某6赔偿段某1、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死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1、徐某于2011年4月1日复婚,于2011年8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段某2。2014年8月25日,段某1、徐某经四川省乐山市金���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段某2由徐某抚养。离婚后,因段某1尚在服刑期间,徐某也需外出务工,故将段某2留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家中,由徐某的母亲代为照管。2014年9月起,段某2在乐山市金口河区幼儿园上学。2016年8月21日,杨姓村民因子女考入大学举办宴席宴请亲友,彭某3、张某6、张某5、骆某便携带子女,即本案彭某1、彭某2、张某2、张某1同去赴宴。当日下午,彭某1、彭某2、张某2、张某1在段某2的带领下前往位于X的蓄水池游泳洗澡。到达蓄水池后,因蓄水池入口处距离地面有1.24米,故五人相互协助下方才相继爬上了蓄水池入口处。段某2爬上入口处后不慎跌入池中,溺水身亡。事发时,徐某尚在雨沣加油站上班。段某2死亡后,金口河水务局向徐某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地的蓄水池系金口河水务局发包给广仁公司修建的。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并于2016年冬季时便投入使用。此外,该蓄水池入口处无警示标志,也无防护设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广仁公司、金口河水务局是否需要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是否需要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各当事人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若各当事人需要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何、赔偿金额是多少、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一、关于广仁公司、金口河水务局是否需要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广仁公司无须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金口河水务局应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口河水务局将金口河区2014年“中央统筹金���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广仁公司。若该工程处于在建过程中,广仁公司当然负有管理职责;若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管理职责理应由产权人、使用人或指定的管理人承担。庭审中,虽金口河水务局辩称该工程仅通过了“交工验收”,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并且也没有完成交付手续。但经该院询问,金口河水务局不能出具《通用合同条款》或《专用合同条款》用以证明“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的具体涵义。此外,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地的蓄水池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入使用。故该院对金口河水务局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金口河水务局应对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地的蓄水池承担管理职责。本案中,金口河水务局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导致死者段某2仅通过张某2、张某1、彭某1、彭某2四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帮助就可以爬上蓄��池入口,故应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是否需要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应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前述当事人均认可死者段某2是在张某2、张某1、彭某1、彭某2四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帮助下爬上蓄水池入口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应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金口河水务局与���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缺乏共同的认识,也未实施过共同侵权行为。故金口河水务局与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除金口河水务局外,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因共同实施了对段某2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在其需承担的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各当事人需要对段某1、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何、赔偿金额是多少、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段某1、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与600000元的总赔偿金额,该行为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且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对于各当事人应承担的具体份额,该院认为,段某1、徐某未尽到监护、教育义务���致使段某2带领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翻爬蓄水池,实施了危及生命的危险行为,最终导致段某2溺水身亡。故段某1、徐某应对本案诉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金口河水务局对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地的蓄水池未尽到合理的警示、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进出危险场所,应对本案诉争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彭某1、彭某2、张某1、张某2与段某2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监管的情况下出入危险场所,故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应对本案诉争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外连带承担10%的责任,对内按照张某3、骆某承担2.5%的责任,张某4、张某5承担2.5%的责任,彭某3、张某6承担5%的责任。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金口河水务局尚需向段某1、徐某支付600000元×20%-50000元=70000元;2.张某3、骆某尚需向段某1、徐某支付600000元×2.5%=15000元;3.张某4、张某5尚需向原告段某1、徐某支付600000元×2.5%=15000元;4.彭某3、张某6尚需向段某1、徐某支付600000元×5%=3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金口河水务局向段某1、徐某支付7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3、骆某向段某1、徐某支付15000元;张某4、张某5向段某1、徐某支付15000元;彭某3、张某6向段某1、徐某支付30000元;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段某1、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段某1、徐某负担1191元,金口河水务局负担340元,张某3、骆某、张某4、张某5、彭某3、张某6负担1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金口河水务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2014年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省财政“五小水利”工程项目验收意见表》载明:该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新建3口200m3蓄水池,1口150m3蓄水池,蓄水池系用钢筋混凝土现浇。目前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同意完工验收。验收等级:合格验收时间:2016年1月20日。2015年春节过后,本案涉诉蓄水池便投入使用。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段某1、徐某主张赔偿总额为60000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广仁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本案涉诉蓄水池已经过金口河水务局的交工验收,验收等级为合格,并交付当地村民使用,即使该蓄水池没有经过正式的竣工验收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在金口河水务局将本案涉诉蓄水池交付当地村民使用之日则为该蓄水池的竣工日期。从竣工之日起广仁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蓄水池不再具有管理职责,故金口河水务局主张本案涉诉蓄水池未经竣工验收,广仁公司对该蓄水池负有管理职责,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因本案涉诉蓄水池入口处没有警示标志,也无防护设施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以金口河水务局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为由认定其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段某1、徐某主张的赔偿总额为600000元均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以此金额为基础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计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口河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乐山市金口河区水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琳审 判 员 吴维维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