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晓坤与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坤,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38号原告:徐晓坤,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杨坤,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原告徐晓坤诉被告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坤、被告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6年10月至实际还款时止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房屋急需资金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允诺年底还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坤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向原告分别借了三次款,分别是5万元、10万元、12万元,合计本金27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都是徐晓坤叫我打的她老公和儿子的名字,其中10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我每个月按照月息4分给的,一直给到2017年元月。12万元的条子,因原告一直催我还款,我在12万元借条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又给徐晓坤打了一个14万元的借条,后来打了14万元借条后我又给忘了,又在2016年12月给她打了一个30万元的条子。这笔钱她同时以余云飞的名义起诉过了,我不应当再还了。今年我还通过银行卡给她打过一个2000元的,我女儿还给了她一万元,收条在我女儿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借款14万元是否与另一案件中余云飞向被告杨坤主张的12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被告杨坤提及的其于2016年2月24日向余云飞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云飞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已付14400元,三个月利息。借款人杨坤2016年2月24日”。本案原告徐晓坤主张的14万元借款,有被告杨坤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徐晓坤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月利息2分。”按照被告杨坤的主张,如果上述两张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且出具前一张12万元的借条时已经给付了3个月利息即14400元的前提下,则截止至被告出具后一张14万元的借条时,被告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支付4个月的利息即19200元,即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9200元,合计139200元,数额上与被告杨坤给原告徐晓坤出具的14万元借款也并不一致,被告杨坤的辩称意见不合乎逻辑及常理,故对于被告杨坤辩称此笔14万元借款与其给余云飞在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12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晓坤向被告杨坤主张债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徐晓坤自认实际给付了被告12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被告杨坤应当偿还原告徐晓坤实际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本金12万元计算利息。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被告要求从2016年10月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今年通过卡转现金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故此2000元应当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其女儿已还了原告1万元,收据在其女儿处,原告主张看到条据后才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坤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6年10月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利息(已给付的2000元应从结算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徐晓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