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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韩立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凡鹏,宋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613号原告韩立义,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商河路9号5号楼4单元105户,组织机构代码39627081-5。法定代表人张善迎,职务经理。被告孔凡鹏,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宋子文,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孔凡鹏,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韩立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凡鹏、宋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蓓、被告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善迎、被告孔凡鹏(亦为被告宋子文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义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孔凡鹏驾驶鲁B×××××号车辆在劲松三路277号小区内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孔凡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立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0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本身具有轻微半身不遂,走路不便,在路上行走应有监护人陪同,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2、原告无城镇居住证明,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3、肇事车辆系被告宋子文挂靠我公司,并未收取费用,责任应由宋子文承担。被告孔凡鹏、被告宋子文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9分许,被告孔凡鹏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小区路西向东倒车行驶至12楼下处,适遇原告韩立义步行至此,鲁B×××××号车的后保险杠、左后轮、车底部圆形叉速器分别与韩立义的身体、右腿、胸肋部相接触,致韩立义倒地受伤、车辆无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孔凡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医,原告花费医疗费23547.7元(其中1535.36元无病历记载,另外有627.2元系轮椅费用),被告宋子文垫付医疗费610.68元(医疗费单据在宋子文处,原告未主张)。2016年7月6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立义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系韩培培(身份证号,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甲)为其陪护。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得到赔偿,提供了:1、户口本,载明韩培培(身份证号码与韩立义系同一家庭户;2、韩培培、夏蒙结婚证及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房地产权利人载明夏蒙,房屋坐落市北区合肥路666号3号楼1单元101户,登记时间2011年1月25日);3、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韩培培(身份证号,租赁房屋为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12号楼1单元803户,租赁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4、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街道劲松三路社区居民居民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韩立义(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至今在该社区居住,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666号3号楼1单元101户,其女儿韩培培家。被告均认为,应以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均认为原告属于无劳动能力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9954.2元,其中包含被告宋子文垫付的1980元。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子文,该车交强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均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韩培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被告宋子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立义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547.7元,其中1535.36元无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有627.2元系轮椅费用,被告虽提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被告宋子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68元(医疗费单据在宋子文处,原告未主张),有医疗费和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623.02元(23547.7元-1535.36元+610.6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韩培培,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因系合理损失,且其主张数额9954.2元(40370元/年÷365天×90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980元已由被告宋子文垫付。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和损失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3年10月23日,因此事故分别导致九级、十级伤残,其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街道劲松三路社区居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地点等证据,本院支持其以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赔偿,原告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主张该项为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时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623.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623.02元(22623.0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08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0082.2元(190082.2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韩立义经济损失12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韩立义经济损失92705.22元(12623.02元+80082.2元),被告宋子文垫付了2590.68元(610.68元+198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宋子文可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韩立义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259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韩立义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韩立义经济损失人民币92705.22元(其中2590.68元由被告宋子文直接领取)。三、驳回原告韩立义对被告青岛鑫源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立义对被告孔凡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立义对被告宋子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韩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510元,由原告韩立义负担12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敏惠审判员  朱翠玮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