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石同与陈玉清、张新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同,陈玉清,张新娴,卢贵洋,杨青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85号原告:杨石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玉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贵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青晓,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石同与被告陈玉清、张新娴、卢贵洋、杨青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弼国,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张桂林,被告张新娴、杨青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石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1月8日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货观音摆件一件,价格37万元,当天被告拿货时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四被告辩称:卢贵洋、陈玉清只是介绍人,二人根本没有购买原告玉观音,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张新娴、杨青晓根本不知道此事。卢、陈二人是受周某委托,为其朋友去原告处取货,取货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卢贵洋、陈玉清要货,周某将自己的一件翡翠白菜、一件翡翠印章、两件翡翠山子摆件、一件翡翠九龙瓶、40个白玉挂件给二被告,二被告将货抵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争议玉货观音照片,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1出庭陈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陈玉清、卢贵洋的电话录音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2出庭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不认识。农历2015年1月8日下午,我与慕某在原告处喝茶,陈玉清、卢贵洋到原告家拿走观音摆件,当时说价40万元,二人还价37万元,将货拿走。当时说的是货卖后给钱,卖不了把货抱回来。两年内,我和慕某与原告以合伙人的名义多次向陈玉清、卢贵洋要钱,想着人多好要账。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否认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只是以合伙人名义帮原告要账,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人所述客观,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人慕某身份证复印件、短信记录、公证书,用以证实证人出国,不能出庭作证,公证了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赵某2。被告异议称被告取货时证人没在场,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核实,证人否认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表明只是以合伙名义帮原告要账。本院认为,慕某证言与赵某2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所述客观,予以采信。3、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被告是介绍人。证人陈述:2014年年底我朋友谷秋生说想要玉货,我在郑州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找货。王某不是从事玉器行业,他托陈玉清、卢贵洋帮忙找货。到正月初八,王某将货拿到郑州,其中就有争议的这件玉观音。因需要鉴定,但当时鉴定单位未上班,谷秋生就将货拿走了。谷秋生也是给他朋友买货,将货给他朋友了,后谷也联系不上他朋友,现在谷也找不到了。为了给原告一个交代,我将我的一些翡翠玉货交给王某让交给原告,作为信誉保证。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异议称被告在原告处取货,证人没在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如何协商,不能证实被告是介绍人。4、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用以证实二被告没有买原告的玉器。内容:我与被告陈、卢二人是朋友,与原告不认识。2014年年底周某打电话给我,说想找几件玉货,我找到被告陈、卢二人,陈、卢二人找到原告拿了观音。我把货拿给周某后,周说需要鉴定,但当时过年鉴定不成,我就把货留给周,回家了。货被周的朋友拿走了,周出于信誉,将自己的翠玉货交给原告。证人当庭出示周某交给证人的玉货照片,原告核对后认为数量正确,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异议称证人在被告拿货时没在场,不能证实被告只是介绍人。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周某、王某证言,因被告在原告处取货时没在场,不能证实原、被告当时约定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农历2015年1月8日)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到原告杨石同处取青海料白玉观音玉货一件,双方口头约定:价格37万元,如未卖出,可退货。后原告向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催要货款,否则将货返还。至今被告陈玉清、卢贵洋未退货、亦未支付货款。被告张新娴系陈玉清妻子,被告杨青晓系卢贵洋妻子。另查明,本案观音玉货经陈玉清、卢贵洋手交给王某,王某又交给周某,周某又交给其朋友,未追回。在原告追货过程中,周某自愿将自己的一件翡翠白菜、一件翡翠印章、两件翡翠山子摆件、一件翡翠九龙瓶、40个白玉挂件交给陈玉清、卢贵洋,二被告将货抵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清、卢贵洋从原告处取玉货,并约定有价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口头约定,被告售出玉货付款、如未售出可将货退回。但自被告取货后已二年有余,被告既未退回货物也未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首先应退回买卖标的物青海料白玉观音一件,如不退回,应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自本院判令被告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新娴、杨青晓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基于本案事实,本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新娴、杨青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将翡翠玉货、白玉挂件交给原告声称抵款,本院认为,该行为应为动产质押,该质押物已为原告占有,该质押合同应已生效;原告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玉货价款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陈玉清、卢贵洋违约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青海料白玉观音玉货一件(后附原、被告所确认的该玉货照片);如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直接向原告偿付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7万元、自判令付款时间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偿付货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对被告陈玉清、卢贵洋质押的一件翡翠白菜、一件翡翠印章、两件翡翠山子摆件、一件翡翠九龙瓶、40个白玉挂件玉货(后附原、被告确认的照片)在被告应付款37万元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清、卢贵洋共同负担,原告在质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艳杰附:青海料白玉观音玉货照片、质押玉货照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