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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本山与任小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山,任小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525号原告:张本山,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累,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本山与被告任小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2.59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出院后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00元、货车存放费930元、货车营运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16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金乡县西外环105国道东矿业宾馆门口,被告因与原告有点经济纠纷,便伙同其表弟将原告打伤,原告一直没有反抗。原告受伤后入住金乡县宏大医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一直拒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任小累辩称,一、原告主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春天,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3000元,因原告一直推脱,后又否认欠款的事实。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主观有过错。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扣减其拖欠被告的工资30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超出部分应返还给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原被告、李昂、李建利、张国庆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与其表弟李昂在金乡县矿业宾馆院内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没有反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710197号),拟证明被告任小累因打伤原告,被金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3、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其中病案第二页医嘱上注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这是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合法依据;4、金乡县宏大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周;5、金乡县宏大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共计4172.59元;6、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职业身份,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7、货车的相关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具有合法的手续,具备运营条件,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原告的车辆出狱停运状态,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金乡县彩扩摄影中心的收据一张,原告复印相关材料进行法医鉴定花费复印费80元;9、金乡矿业宾馆停车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该宾馆,停车费每天30元;10、金乡县配货站运输合同书三份、广西、云南物流专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重型半挂车在原告受伤前两个月,共拉货九次,月纯收入290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3000元,因原告否认,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需增加营养,医嘱让原告普通饮食;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公章模糊不清;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号尾号是9621的单据属于重复计款,票据号尾号是1535的单据花费应当与用药清单核实后才能确认;对证据6中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是处于实习期,不能独立驾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异议,原告处于实习期,不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该宾馆入住单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托运人承运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病情等,原告休息三周具有合理性,出院证明应当真实,应予采信;证据5系金乡县宏大医院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应予采信;证据7显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业主为金乡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车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未能提交该复印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车系其所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一直停运在该宾馆,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工资款,是双方打架的原因。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告知证人不支付给被告工资了,证人应当立即电话告知被告,不可能拖延十余天的时间。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其他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13日16时许,因被告任小累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未接电话,被告伙同其表弟李昂去找原告索要工资,在金乡县西外环105国道东矿业宾馆院内,原被告因工资事宜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打伤原告头部、腹部等。原告即日入住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皮下血肿(额部及顶部)、脑震荡、唇部皮肤挫裂伤、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诊疗费304.55元、住院费3868.04元,医疗费共计4172.59元。2017年1月25日,金乡县宏大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周。2017年1月25日,金乡县公安局出具了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本山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金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任小累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张本山于2015年8月5日取得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8月5日,并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扣减其拖欠被告的工资3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将原告头部、腹部等部位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及结果分析,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酌情认定为70%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酌情认定为30%责任。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527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三周,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误工期限共计31天。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车存放费、复印费、运营损失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920.81元(4172.59元×0.7)、护理费280元(40元/天×10天×0.7)、误工费4340元(200元/天×31天×0.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10天×0.7),合计赔偿款7750.81元。扣减原告拖欠的被告的工资30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余赔偿款175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本山医疗费2920.81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赔偿款合计7750.81元,扣减原告下欠被告工资款3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赔偿款1750.81元;二、驳回原告张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张本山负担200元,被告任小累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