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田维才、周国芹与李跃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维才,周国芹,李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487号申请执行人田维才,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申请执行人周国芹,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李跃文,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关于田维才、周国芹与李跃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田维才、周国芹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350000元,执行费5150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辆信息,已被查封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田维才、周国芹,经询问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