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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淑敏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中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敏,王敬发,李中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997号原告:杨淑敏,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敬发,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中阳,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章台镇中章台村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杨淑敏(以下简称杨淑敏)与被告王敬发(以下简称王敬发)、被告李中阳(以下简称李中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淑敏,王敬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李中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敬发、李中阳赔偿杨淑敏救护车使用费450元、医疗费用4241.14元、自行车购置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敬发、李中阳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敬发、李中阳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6时10分,王敬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玉桥东路路口由南向东行使,车头右侧与在该路口由南向北直行准备通过绿灯的杨淑敏发生碰撞,造成杨淑敏受伤及其自行车完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发负全责。事故造成杨淑敏牙齿、肋部受伤且无法正常运动并伴有心悸、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经医院治疗杨淑敏症状有所减轻但未完全好转。杨淑敏治疗期间的大部分费用由杨淑敏本人承担,杨淑敏多次和王敬发协商费用事宜,但是王敬发并不积极配合并拖延至今未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敬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救护费、自行车损失以及有正规发票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自费药、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因为没有相关遗嘱。李中阳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王敬发驾驶车牌号为×××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玉桥东路路口由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杨淑敏相撞,造成杨淑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敬发负全部责任,杨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淑敏被救护车辆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淑敏认可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含有李中阳垫付的80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李中阳名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含救护费用4691.14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200元。经核实,杨淑敏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含救护费用4691.14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敬发驾驶肇事车辆与杨淑敏相撞,造成杨淑敏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敬发负全责,杨淑敏无责任,王敬发理应对杨淑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淑敏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杨淑敏要求赔偿医疗费及救护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照相关票据金额予以核算并应扣除王敬发、李中阳垫付部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淑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杨淑敏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淑敏医疗费(含救护费用)3891.14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4091.1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杨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王敬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爱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