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超、金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金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大专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金硕,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金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金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周超发微信邀约被告人金硕一起吸食毒品。当天,被告人金硕自费在美团网上预订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怡可多酒店大楼的慧珊公寓酒店2634房,预订入住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当晚,被告人周超创建以其自己、被告人金硕及樊某2陈某、何某为成员的“豪华盛宴”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内邀约上述人员于次日到慧珊酒店2634房聚众吸毒。次日16时许,被告人金硕邀其朋友周某与樊某1一同到达上述房间,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吸毒工具,与周某、樊某1一同吸食。被告人周超及何某、陈某陆续到达上述房间后,被告人周超遂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金硕及樊某2陈某、何某、周某一同吸食。2017年2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超、金硕及吸毒人员樊某2陈某、何某、周某,并现场扣押吸毒工具2个、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15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周超、金硕及吸毒人员樊某2陈某、何某、周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超、金硕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19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周超、金硕及吸毒人员樊某2陈某、何某、周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辨认被告人金硕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超指认吸毒工具、吸毒现场及被扣押毒品称重结果、尿检结果的照片,被告人金硕及吸毒人员樊某2陈某、何某、周某指认吸毒工具、吸毒现场、尿检结果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金硕的开房记录,被告人周超、金硕的手机通话详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左)检字[2017]第0710、0711、0712、0713、0715、0716号《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樊某2陈某、何某、周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超、金硕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金硕结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超、金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超、金硕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金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