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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慧玲与廖春明、饶木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玲,廖春明,饶木琴,抚州金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223号原告:杨慧玲,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春明,男,1961年1月23日,汉族,江西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饶木琴,女,1967年3月25日,汉族,江西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抚州金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川区青云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系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慧玲诉被告廖春明、饶木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杨慧玲申请依法追加抚州金辉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被告抚州金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明、饶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玲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春明、饶木琴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628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抚州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春明、饶木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廖春明、饶木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慧玲与被告廖春明、饶木琴系多年朋友。廖春明、饶木琴因投资湖南吉首金盛阳光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遂邀请原告以两被告名义向该公司出资,故原告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共投入资金一百万元整。后因该开发项目难以正常开展,原告也未得到任何分红,故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协议对被告经手收到原告投资款一百万元予以确认,两被告亦同意将该款归还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归还原告537197元,对于剩余欠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抚州金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在被告廖春明、饶木琴处的投资款,抵押物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借款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是受误导才盖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春明、饶木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春明、饶木琴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双方离婚。原告与上述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3月16日,被告廖春明作为甲方、原告杨慧玲作为乙方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湖南省吉首市金盛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盛阳光项目2%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资100万元,预计1年半之内收回总投资本金,利润按赢利分配,项目预算期间5年结束。同日,被告廖春明向原告杨慧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慧玲投资湖南吉首金盛阳光项目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5月24日,原告杨慧玲作为甲方、被告廖春明、饶木琴作为乙方,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就甲方投资给乙方的项目款归还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甲方通过乙方共同向湖南吉首金盛阳光公司分批次现金投资壹佰万元,鉴于目前该项目难以正常开展,也从未对甲方进行过分红,现乙方同意将上述款项归还给甲方,为保证甲方权利,现乙方同意将抵押人坐落在青云峰路27号金辉大厦2幢1-9室,1-10室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青-00160**)、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青-00196**)房产作为抵押,其中,青-00160**房屋抵押陆拾万元,青-00196**房屋抵押肆拾万元,用于保障以上款项顺利归还甲方,乙方及抵押人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青-00160**及青-00196**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6日原告杨慧玲与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青云峰路27号金辉大厦2幢701室(不动产权证号:青-00196**)在抚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此后,被告将青云峰路27号金辉大厦2幢1-9室,1-10室两个店面出售,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结余款537196.25元用于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2017年3月10日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店面出售收支情况出具了书面说明。被告廖春明、饶木琴尚欠原告462803元。诉讼中,经本院对被告饶木琴调查,被告饶木琴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廖春明出具的收条,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青云峰27号金辉大厦1-9、1-10两间店面出售收支情况说明、2016年5月26日抚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饶木琴被调查笔录等,经庭审、原被告质证、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慧玲与被告廖春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投资款给付给了被告廖春明,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出资义务。此后,原告杨慧玲与被告廖春明、饶木琴、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告退出投资及被告廖春明、饶木琴返还投资款、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债权实现提供房屋抵押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亦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春明、饶木琴应按约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青云峰路27号金汇大厦2幢701室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杨慧玲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杨慧玲对该抵押房屋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所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廖春明、饶木琴已支付原告539196.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廖春明、饶木琴返还尚欠款462803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春明、饶木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慧玲投资款462803元,并偿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廖春明、饶木琴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杨慧玲可依法以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青云峰路27号金辉大厦2幢7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青-0019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实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债权后所剩价款在4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发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