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广民与陈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广民,陈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609号原告:樊广民,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陈秀东,男,未到庭,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樊广民与被告陈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家里种树,同时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偿还利息,但未偿还本金,直至2016年8月1日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息,也未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陈秀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樊广民出示欠条一枚,用于证明欠款数额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秀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秀东向原告樊广民借款40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陈秀东给付原告樊广民利息至2016年8月1日,剩余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樊广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樊广民与被告陈秀东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陈秀东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陈秀东应在原告樊广民向其提出给付主张时给付欠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樊广民要求被告陈秀东给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广民欠款4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