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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强、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永,李强,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25号原告:曹二永,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被告:王莲,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曹二永与被告李强、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勇、被告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二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强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当时约定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还,并由被告王莲做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上面有其亲笔签字和按手印。我于当日给了被告李强现金70,000元。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被告却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李强未作答辩。被告王莲辨称: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时间不对,不是自己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二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曹二永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月使用率,借款日期2016年6月23日,借款到期日年月日,借款人保证按约定归还借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借权人有权依法进行清偿,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强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话:135××××0098借款担保人:王莲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话:150312234782016年6月23日。”曹二永称借据上李强、王莲的名字是二人亲笔书写并捺印,王莲称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要求字迹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和提交鉴定费。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二永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李强2017.1月27日。”曹二永称李强借款后按月息2.5%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还息至2016年9月27日,此借条是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因李强未还息而出具的利息的借条。在依法向李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曹二永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6年6月23日李强因做雕刻生意向曹二永借款70,000元,李强于2017年1月27日按月息2.5%向曹二永出具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本金70,000元的7,000元利息借条,本金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二永与李强之间7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曹二永可催告李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李强未予偿还,故其应返还曹二永借款本金70,000元。7,000元的借条曹二永称是按月息2.5%计算的借款70,000元的利息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为5,600元。被告王莲称,借款借据上自己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字迹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和提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自己签名的认可。被告王莲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捺印,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曹二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莲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王莲对利息借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二永借款70,000元,被告王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二永5,600元。驳回原告曹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8元,原告曹二永负担50元,被告李强、王莲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