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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059号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祥龙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六安祥龙公司与皖N×××××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因长期脱离监管,现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与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请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六安祥龙公司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皖N×××××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挂户于原告名下经营。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如乙方不履行购买保险、不进行车辆年审,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现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皖N×××××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晓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